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上訴人 吳介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介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併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 戴昌雄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不同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 李永宏 、黃金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證人 王惠杰康健良黃武侯 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辯稱其並非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迪倫公司與其無涉云云,則非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鑑定租賃契約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簽,與調查 黃棋亮 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原審未鑑定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其他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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