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代會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雖於民國99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員收受,然抗告人公司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近4年,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員並無代收支付命令之權限,抗告人於99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住所時始收受該支付命令,抗告人99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公共基金新臺幣142,726元未償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99年12月3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賓士庭園大廈,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第13頁)。惟查:抗告人抗辯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業據其提出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14日證明書、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通知書為證。觀諸該證明書、通知書,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該管理委員會亦以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送達處所,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12月1日寄送之庭期通知書即向該處所為送達,堪認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已於96年初遷離該大廈等情,應屬非虛。抗告人雖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然其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已變更,原登記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不生效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公司原登記地址雖非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住所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仍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99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未及審究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