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吳重光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親鄭秀英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結婚,惟婚後感情不
睦,經常爭吵,鄭秀英因害怕及適應不良,故不敢回家,嗣鄭秀英與 劉興源 認識,並發生性關係,且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係鄭秀英與劉興源所生之女,並非被告所生,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份、公證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份、公證書二份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當庭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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