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109年6月29日離院,住院辨間積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已繳付6,000元,迄今尚欠114,0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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