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柄誠前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又於102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3日確定。
上開2案件自102年10月1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黃柄誠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6年度偵字第2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
3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7月19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再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三)黃柄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柄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0號)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採尿同意書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6年度偵字第26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於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
3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7月19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再經該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柄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5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又於102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3日確定。上開2案件自102年10月1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