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得利洋酒、養樂多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勛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蕭瓊媖 並表示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洋酒、養樂多各1瓶,已飲用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前揭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許凱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蕭瓊媖所管領之三得利洋酒1瓶、養樂多1瓶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3元,未扣案)得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僅前往結帳購買另項商品養樂多1瓶以為掩飾,未就前述洋酒與養樂多結帳即離去該店,並將竊得之洋酒與養樂多等商品均飲用殆盡。嗣為蕭瓊媖清查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取監視紀錄查看始悉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勛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瓊媖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273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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