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行,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審酌之證據,僅具狀陳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有判處拘役之機會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5.3mg/dl(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48mg/l),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且實際上確也造成連環追撞,而導致被害人 蘇麗棻 、 李松璟 所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嚴重損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時並致己身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前述傷害,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