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楊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志清 即堅志水電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因清洗水塔工程,致聲請人住家淹水,經聲請人催討淹水損失費用,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聲請狀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建物所有權狀、損失費用收據一紙,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堅志水電行之負責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堅志水電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加註「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陳報狀僅列印網路資料,仍未有相對人之負責人年籍資料。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負責人之年籍資料,無從送達。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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