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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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南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定刑範圍應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編號1至3之10月+編號4之2年+編號5之3月=3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第138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第22號、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自有不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793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全卷,可見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在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下,未提解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亦難謂允當。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有前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