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惠琄
       賴昭文
被   告  李天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48,379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二條之約定
,該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
原告如前開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資料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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