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僱用已成年之印尼籍勞工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花蓮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A女於受僱期間,與鄰居○○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WATI結為好友,並因此結識○○,進而相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於飲酒之後,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二度敲打一樓A女的房門,詢問其妻的去處,第三度敲打A女房門時,A女開門向被告說:「我想睡覺,老闆為什麼一直來?這樣明天我會爬不起來」等語,並用手關門,被告竟用力推開房門進入,將A女推靠到牆壁上,動手脫A女衣服,A女奮力掙扎,將衣服緊緊捉住,並大喊「老闆你要作什麼」,被告聞言隨即甩A女一個耳光,並用手摀住A女嘴巴,A女突然遭此暴力攻擊,產生極大的恐懼而不知如何反應,被告遂將A女推倒在床上,以嘴吸A女的脖子,再用手撫摸A女下體,並把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然後用腳壓住A女的腳,再以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完事後,甲○○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待A女洗畢,被告再進入浴室內洗浴後離去。A女因怕丟掉工作,只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清晨向WATI哭訴,並請WATI查看其脖子,而不敢告訴其他人。又因懼怕再度受到欺侮,不敢在原住處過夜,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十月九日止,多次在男友○○家過夜,嗣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在○○追問下,始告知上情,經○○帶同前往警局報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未聽見任何爭吵聲音,且家中有被告父親、妻子及二名子女在家等語,認為A女所言不無疑問,而被告既無法預期A女是否掙扎反抗並大聲呼救,縱於夜間家中成員熟睡之際實行,仍極可能被家中成員發現,被告豈有可能冒著被發覺之風險,選擇多數家庭成員皆在之場合犯案,實難取信A女所言不假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惟證人○○另證述:「(在妳的房間內可否聽到一樓動靜?)如果打開的話可以聽到,關起來就聽不到」、「(平常睡覺會不會關門?)會,且會上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幾個小孩和你們同住家裡?)老三和老么都在家……他們的房間都在二樓我房間對面」、「(公公)今年八十四歲,他有重聽、氣喘等毛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頁)。如果無訛,則依證人○○所述門關起來就聽不到動靜等客觀情況,被告於夜間家中成員熟睡之際,在一樓A女房間內對A女實行性侵害,即非如原判決所稱之「極可能被家中成員發現」,原判決置○○前揭證言於不論,遽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認適法。
(二)原判決另謂:證人○○先後二次以A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性侵事件及請求工作酬勞損失,事後已據○○於新聞紙刊載二則道歉啟事,自承純係虛構抹黑被告,是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一直打電話向其恐嚇,又砸其車子,其有被打,才去登報,但內容被告不滿意,第二次是被告找其兒子去被告家裡,叫其兒子要如何刊登,內容不是其本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被告亦自承一直打電話給○○及有砸車之事實不諱(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之車子被砸受損及其被毆打致頭部、身體多處瘀傷等情,復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則○○於報上刊載二則道歉啟事,究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思,抑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息事寧人之舉,即有研求之餘地。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已經「自承純係抹黑被告」,於法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依證人○○及○○之證言,認A女因不假外出及未善盡看護職責而遭到仲介公司多次警告,已清楚明白被告對其工作態度不滿之情,而A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擅離職守後,至十月九日始由男友○○偕同至警局報案,本案不能完全排除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惟依卷內筆錄,證人○○曾證稱:「(被告何時跟你表示要與A女解約?)案發後,因為A女已經無法在被告家工作,所以我們建議被告先行解約」;證人○○亦證稱:「(為何會和A女解約?)我們主動和A女解約,因為她誣告我先生。(有沒有誰建議你們和A女解約?)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二一頁)。如均不虛,則被告及其妻縱曾向仲介公司表示A女工作不力,常不假外出,但若非A女對本案提出告訴,被告及其妻並未實際採取解約的行動;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聘僱期滿後,反而展延一年繼續聘僱A女,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大業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需求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又證人○○一再表示其與A女均未要求被告賠償A女(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被告亦承認A女未取得分文賠償即返回印尼(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另依卷附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工作紀錄表所載,A女在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時曾表示:老闆(即被告)及老闆娘(即被告之妻)都對她很好,尤其是老闆娘,不會安排很多工作給她,一星期只要她整理家裡一到二次即可,也會按時將她的工資寄回印尼(見偵查卷第三三、三九頁),而A女為印尼籍隻身來台工作之女性勞工,被告則為連任五屆之○○鎮鎮民代表,倘上開卷證資料無誤,依A女對於雇主及工作環境之滿意情形,被告與A女在社會地位及人脈關係的落差程度,A女是否會冒被解約遣送回印尼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勾稽論述,同有未合。
(四)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到警方通報有外勞受雇主性侵害的案件後,就到慈濟醫院會合驗傷,當時A女的情緒還好,但只要一提到當天受害經過,A女就一直說很恐怖,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卷附之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工作紀錄表診斷分析欄內並詳細記載:
六、案主除有驚嚇、害怕等情緒外,對於此事之整體反應為沮喪及悲憤,因案主非常喜歡目前之工作,也在台灣交到可能為結婚對象之男友,本案發生後,工作可能不保,與男友之未來也可能產生變數。案主在日記中寫到:「為什麼會發生?如果不要發生就好了」,相當自責;在表六、陪同報案偵訊表(試填版)之備註欄記載:2、案主在詳述受暴經過時,情緒仍然激動、恐懼,眼眶不時泛紅。
3、翻譯李小姐除協助偵訊外,因同鄉關係,使得案主得以母語暢快的宣洩受害之痛苦與委屈,頗有安撫、鎮定案主情緒之功能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三、三九頁)。第一審受命法官亦曾勘驗警詢錄影帶親自觀察A女在陳述時之自然情緒反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以下),並認A女表現出來的負面情緒反應,均無做作之情,且是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可以推知A女確有經歷前述對身心造成重大創傷的性侵害事件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
而A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離開台灣返回印尼,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是否屬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既認A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倘對A女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存有疑慮,為發現真實起見,即應自行勘驗警詢錄影帶觀察A女之自然情緒反應,藉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審未自行勘驗查證,遽認A女之指訴不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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