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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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斯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同年5月31日始出監)。詎其於105年6月19日下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路口時,因行車闖越紅燈而遭執勤員警示意攔停後,詎其明知蛇行、闖紅燈、逆向,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因拒絕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左轉民族一路543巷(由東往西行駛),左轉河堤路(由北往南行駛),再左轉明仁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明賢街(由南往北行駛),左轉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再右轉河堤路(由南往北行駛),續右轉民族一路543巷(由西往東行駛),右轉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民族一路509巷(由東往西行駛),左轉鼎瑞街(由北往南行駛)等路段行駛,沿路有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警於上開路段沿途蒐證,並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裕誠路口某處將其予以攔停,始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黃柏凱董志睿張文聰 105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飆車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9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105年6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以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在前開道路上行駛,進而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客觀上已足資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上人車來往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為拒絕員警攔檢,而仍無視於此,率然持續以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車輛在前述市區道路上行駛,而違犯公共危險犯罪,除影響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外,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缺乏遵守法紀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如此危險駕駛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社會成本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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