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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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馬桂仙 被告 趙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民法第
184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嗣於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民法第19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丈 趙俊傑 、其子 趙政一 均明知趙政一未符合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漁市場承銷人之申請資格,且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外債,並無資力從事漁貨承銷,亦無開立公司申請漁市場承銷人執照之打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 林雅惠 之介紹認識原告,佯稱趙政一作漁貨生意,需資金申請漁貨批發執照,並保證隔日必定歸還本息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復以電話聯絡或透過林雅惠向原告謊稱趙政一作生意要交割漁貨、電腦連線及申請更換大牌照、小牌照及繳交稅金、手續費、紅包費等與漁會相關事務需要資金,如無法完成手續,先前所借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償還等藉口,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5,193,143元予趙俊傑及被告,供趙政一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143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趙俊傑、趙政一並無原告所稱共同詐欺行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趙俊傑、趙政一詐騙而交付5,193,143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規定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主張:林雅惠跟被告一起來找伊聊天時,談到被告之子
趙政一從事漁貨生意,需要資金申請執照,伊原本不願意,被告就透過林雅惠一直說借錢的事,並一再保證明天會還,但被告來借錢時並未提及趙政一有負債之事,所以伊就借被告錢,後來還找伊妹 馬桂芬 及母親 馬陳來春 借錢給被告,都是林雅惠先打電話來問伊要不要借錢給趙家,伊答應之後被告再打電話來確認,每次都是林雅惠帶被告來拿錢,因為被告不會騎機車。我都是拿現金較多,都是被告來我家拿,伊借錢予被告後,被告又以趙政一做生意要漁貨交割、電腦連線及更換牌照等理由持續借錢,叫伊不要害怕,真的有在做生意,如不續借款項,遭漁會管制之資金無法動用,先前的投資將無法取回,伊因感到害怕而繼續借錢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105-10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號(下98易14卷)第126-12
9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有跟馬桂仙借錢,我跟他們說要做魚的生意沒有本錢才跟他們借,需要好幾百萬元,他們都知道我向他們借錢是我兒子要做生意的,我借時有對帳過,我因跑路記帳單據掉了,所以不記得借了多少錢,但是被害人那裡應該有資料」等語〔見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33-34頁、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5、58-59頁、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9、35、45頁〕,及證人趙政一證稱:「因為我之前做大理石生意有虧錢,所以我才會透過我媽媽趙陳月嬌跟被害人借錢,我媽媽跟他們說等我魚貨生意穩定才還錢。我在91年至94年的營業成本大部分是父母交給我,我媽媽是家管,沒有收入,她交給我的錢是她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3-14頁、98易1卷第11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佐證資料欄所示之各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趙政一從事漁會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取款共5,193,143元之事實。
⑵又趙政一未具漁市場承銷人資格,亦不曾向高雄區漁會申請
承銷漁市場之執照,且查無以被告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紀錄,且趙政一於89年間從事大理石生意負債虧損400萬元,趙俊傑、趙陳月嬌均知悉趙政一投資大理石負債等情,業據趙政一陳述明確(見98易1卷第117-119、121、122頁),並有高雄區漁會95年1月4日高漁魚總字第0950000094號函、96年5月
2日高漁魚總字第0960002906號函、法眼系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可佐(見偵二卷第23-28頁,偵六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知趙政一未從事漁會生意,且無開立公司、申請執照之打算,並背負高額負債,仍隱瞞負債之事實,以趙政一欲開立公司、申請執照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況且,被告與趙政一、趙俊傑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3、38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仍抗辯稱其與趙俊傑、趙政一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與趙俊傑、趙政一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5,193,143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係於附表所示91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遭被告詐欺而陸續借款予被告及趙俊傑、趙政一,卻遲至106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193,143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而查,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表所示現金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一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另附表編號18、36、37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趙俊傑帳戶,惟依證人趙俊傑證稱:借款都是由伊太太趙陳月嬌向他人開口,有的匯入伊的銀行帳號,伊的存摺都是交由趙陳月嬌保管等語(見審易卷第170、299頁),足見前揭匯款亦係由被告取得而實際支配。故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增加之利益即為5,193,143元。被告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借款,自無依約清償本息之可能,是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193,14
3元,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3,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馬桂仙被詐騙一覽表│├─┬──────┬────┬──────────┬───────────┤│編│時間│金額│交付方式│佐證資料││號│││││├─┼──────┼────┼──────────┼───────────┤│1│91年7月30日│5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本票(調二卷P.68)│├─┼──────┼────┼──────────┼───────────┤│2│92年2月11日│2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8)│├─┼──────┼────┼──────────┼───────────┤│3│92年3月24日│3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8)│├─┼──────┼────┼──────────┼───────────┤│4│92年4月15日│3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9)│├─┼──────┼────┼──────────┼───────────┤│5│92年5月26日│3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8)│├─┼──────┼────┼──────────┼───────────┤│6│92年6月5日│5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10)│├─┼──────┼────┼──────────┼───────────┤│7│92年6月5日│3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9)│├─┼──────┼────┼──────────┼───────────┤│8│92年7月17日│3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件五P.10)│├─┼──────┼────┼──────────┼───────────┤│9│92年8月5日│31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件五P.12、││││││調二卷P.69)│├─┼──────┼────┼──────────┼───────────┤│10│92年8月18日│35萬│交付現金│證人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件五P.12、││││││調二卷P.69)│├─┼──────┼────┼──────────┼───────────┤│11│92年8月22日│25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件五P.12、││││││調二卷P.69)│├─┼──────┼────┼──────────┼───────────┤│12│92年8月26日│11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件五P.12、││││││調二卷P.69)│├─┼──────┼────┼──────────┼───────────┤│13│92年12月3日│36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保戶留││││││存證明用)(附件五P.13││││││、調二卷P.72)│├─┼──────┼────┼──────────┼───────────┤│14│92年12月8日│2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保戶留││││││存證明用)(附件五P.14││││││、調二卷P.72)│├─┼──────┼────┼──────────┼───────────┤│15│92年12月8日│5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保戶留││││││存證明用)(附件五P.14││││││、調二卷P.72)│├─┼──────┼────┼──────────┼───────────┤│16│93年1月8日│8萬元│現金交付│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附件五P.15、調││││││二卷P.73)│├─┼──────┼────┼──────────┼───────────┤│17│93年1月8日│5萬5000│現金交付│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美商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約定書(附件五P.16、││││││調二卷P.74)│├─┼──────┼────┼──────────┼───────────┤│18│93年5月14日│10萬元│存入趙俊傑帳戶│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件五P.17、調二││││││卷P.70)│├─┼──────┼────┼──────────┼───────────┤│19│93年10月13日│1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18)│├─┼──────┼────┼──────────┼───────────┤│20│93年10月14日│1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18)│├─┼──────┼────┼──────────┼───────────┤│21│93年10月15日│5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18)│├─┼──────┼────┼──────────┼───────────┤│22│93年10月27日│4萬8600│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繳款││││││明細單(附件五P.19)│├─┼──────┼────┼──────────┼───────────┤│23│93年12月10日│5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件五P.20、調││││││二卷P.81)│├─┼──────┼────┼──────────┼───────────┤│24│93年12月10日│6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件五P.21、調二卷P.79)│├─┼──────┼────┼──────────┼───────────┤│25│93年12月16日│6萬5000│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附件五P.22、調二卷││││││P.77)│├─┼──────┼────┼──────────┼───────────┤│26│93年12月26日│2萬2043│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件五P.20、調││││││二卷P.81)│├─┼──────┼────┼──────────┼───────────┤│27│93年12月31日│3萬2700│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件五P.21)│├─┼──────┼────┼──────────┼───────────┤│28│94年2月19日│1萬9800│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元││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件五P.23)│├─┼──────┼────┼──────────┼───────────┤│29│94年5月8日│8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附件五P.25、調二卷P.││││││75)│├─┼──────┼────┼──────────┼───────────┤│30│94年5月12日│4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附件五P││││││.26、調二卷P.78)│├─┼──────┼────┼──────────┼───────────┤│31│94年6月8日│1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27)│├─┼──────┼────┼──────────┼───────────┤│32│94年6月9日│10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27-28)│├─┼──────┼────┼──────────┼───────────┤│33│94年6月10日│4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28)│├─┼──────┼────┼──────────┼───────────┤│34│94年6月15日│1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附件五P.28)│├─┼──────┼────┼──────────┼───────────┤│35│94年6月9日│4萬元│交付現金│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附件五P.30、調二卷P.││││││76)│├─┼──────┼────┼──────────┼───────────┤│36│94年6月9日│10萬元│存入趙俊傑帳戶│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件五P.31、調二││││││卷P.71)│├─┼──────┼────┼──────────┼───────────┤│37│94年6月27日│2萬元│存入趙俊傑帳戶│馬桂仙之證述。││││││馬桂仙受害金額目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件五P.32、調二││││││卷P.71)│├─┼──────┴────┴──────────┴───────────┤│總│519萬3143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