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逸璿 相對人台灣莎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十項所載「資方願給付陳逸璿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資遣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特休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合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0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陳逸璿(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48,161元、預告工資33,333元、資遣費30,950元、特休工資14,167元,合計給付126,611元,並於110年8月18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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