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寶蓮被告吳宗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許寶蓮因被告吳宗叡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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