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原告 謝俊志
被告 陳育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在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利息等,且聲明不包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被告前因向原告借貸引發糾紛,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爆廢公社公開板」,以「陳育叡」之帳戶,公開張貼原告、原告與其女兒之照片,並張貼「此人是黑幫大哥、四處放高利貸、還有吸毒都有證據的、今天四月份還在台南兵工廠附近紅狼酒巴砍人」、「謝俊志你要檢討阿殺人不砸眼的」、「他拿去吃毒沒錢喝酒了」、「K跟咖啡」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在臉書貼文詆毀被告名譽,被告才貼系爭貼文,而且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另兩造已經就系爭貼文在議員服務處成立調解,被告亦已給付賠償和解金5萬元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提出告訴時提出被告於爆料公社公開版之貼文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13-1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貼上開貼文,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爆廢公社公開板」,以「陳育叡」之帳戶,公開張貼原告、原告與其女兒之照片,並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原告,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具體指摘原告姓名,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為精神賠償,自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在臉書貼文詆毀被告名譽,被告才貼系爭貼文,而且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亦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
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再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內容包括:具體指摘原告是黑幫大哥、放高利貸、吸毒、砍人、殺人不眨眼等情事,然經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表觀之,原告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之前科僅有公共危險罪及交通過失傷害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該卷第11-1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臉書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應認不能證明,要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提出原告在臉書上指摘或侮辱被告之貼文(本院卷第35-59頁),並辯稱原告先在臉書貼文詆毀被告名譽,被告才貼系爭貼文等語,惟查,原告上開貼文縱有指摘或侮辱被告,然該侵害業已過去,原告即不能主張以系爭貼文為正當防衛;此外,被告為系爭貼文之動機不具公益性,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應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免責不罰之範圍,是縱使原告曾在臉書上指摘或侮辱被告之貼文,被告亦不得以此資為其為系爭貼文之免責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已經就系爭貼文在議員服務處成立調解,被告亦已給付賠償和解金5萬元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阿姨 黃蔣錦津 於本院結證稱:去年3月21日晚上八點左右,在 吳禹寰 議員服務處,是被告媽媽在調解之前打電話給我,他們知道我跟吳議員認識,被告有提到吳議員,我打電話給議員他們排時間,就排3月21日那一天晚上邀兩造、我、原告公司的組長、議員本人、議員助理(姓名不知)在場。當天是針對借錢的糾紛進行調解,我印象中原告或被告在調解時,除了借錢的事情之外,沒有提到被告在110年12月14日發臉書用文字辱罵原告的事情,那天沒有處理到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即議員服務處秘書 林旭飛 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服務處的意思是說處理借貸的事情,至於其他的恩怨,請他們自行好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在111年3月21日調解時,並未就系爭貼文成立調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㈥第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服務業,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業經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7、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指謫原告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