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國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百姓公廟飲用高粱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在彰化縣○○鄉○○路與光明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陳坤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9
3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見速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持續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尚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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