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乙○○(
冒名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另主文欄內
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
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
本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
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
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
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
形有別」;「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
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
,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
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
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
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
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68號、第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
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住臺北縣樹
林市○○街○○○巷○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主文欄內亦記載被告
姓名為「甲○○」,甲○○以遭其兄乙○○冒名為由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惟查,於92年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
警臨檢攔停查獲之人,於當日凌晨接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夜間訊
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移辦單、逮捕通知書2紙上所留指印,經原判決上訴審法院
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
驗結果,確認與甲○○之指印不相符,而均與「乙○○」右
手拇指指印相符,有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188913號鑑驗書在卷
可資佐憑。則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原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真正行為人「乙○○」,並非甲○
○此一姓名,雖公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7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起訴對象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誤載為甲○
○之年籍姓名,其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真正
行為人乙○○,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原判決裁判對象
自亦為該行為人乙○○,並非被冒用姓名之甲○○。從而,
本件聲請以及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人即被告乙○○,原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
以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顯係誤寫,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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