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乙○○」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本院已調得系爭3筆土地之申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乙○○」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居所,並提出該被告及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所有權人為丙○○部分,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原告既曾聲請執行被告丙○○之薪資債權,則本件主張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現在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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