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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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利仕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多利仕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多利仕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8月20日9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9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於同月20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屬達觀鎮所有之私人土地,系爭車輛上亦貼有達觀鎮停車證,而該道路既○○○鎮○區○○○道路,路權即屬社區居民,管委會亦同意道路兩旁可供居民停車,地上黃線係10幾年前建商所劃上,達觀鎮社區非屬開放型社區,該拖吊場因達觀鎮大門警衛暫撤,強行進入社區私人土地進行拖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為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並有現場舉發照片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9月10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651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雖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舉,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面,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應依法納入管理,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自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此可參照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函、94年0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98年05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32521號函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是否為私有土地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該局函覆稱:「經本府工務局詳查81店建674號建築執照與85使字第153號使用執照,旨案道路○○區○設○路,通行使用未達20年,未獲認定為本縣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認定之道路」,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月4日北交工字第0990034584號函在卷可據。則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既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