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告 周明賢
被告 陳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0)及其上同段5161、6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68/100000)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計算式:(1,220,000元+800,000元+409,999元)×1/2=1,2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