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國選任辯護人許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其購買雞排時曾遭告訴人 張德信 推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後方將其強推倒地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壓痛、左膝前側擦傷、右上臂背側與左膝前側瘀傷、右後側小腿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卷第41、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