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紅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
定參照);再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定供電契約,約定以臺南市○○○路○
段○○○巷○號即被告之臺南中華北門市為供電地址,原告依約
向該址供電等情。依上開原告主張,系爭供電所在地(臺南
市)即屬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對在臺南市○○○路○段○○○
巷○號場所設置電力供其使用,雙方立有用電過戶登記申請
單一紙為憑,惟該址迄今尚積欠原告95年4、5、6、7月之電
費,合計共431,905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該址
查看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登記單一紙、未繳電
費收據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費43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