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 陸佰 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自結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之消費款三萬六千六百元、循環利息
二千二百八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七十五元,共計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