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4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核其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起訴狀,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4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於94年7月15日復提出行政訴訟狀,惟其內與6月17日提出之訴狀內容相同,仍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