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第一項部分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2

第三項部分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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