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第一項部分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2
第三項部分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