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87至88頁),且未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鍛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被告張美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4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 陳宏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張美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