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豐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萱受僱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須駕駛車輛執行保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P-0812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合作街往民意街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紅燈變換綠
燈起駛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之由告訴人 謝沛書 駕駛牌照號碼
AYS-6696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尚未起駛
,被告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