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育成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臀部之行為罪。被告以手抓捏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7043女子之胸部及臀部之舉,係出於性騷擾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抓捏其胸部及臀部,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及陰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目前為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及其雖表示悔意,惟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告郭育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8樓居○○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成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3327-HV107043(真實姓名詳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乘其不及抗拒,以手抓捏其胸部及臀部約5至10秒。
二、案經3327-HV10704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3327-HV107043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