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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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男
胡森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叁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0、17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公克),因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而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黃江男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寮子部2之49號住居處查獲,由被告黃江男持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33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上開海洛因1包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乙情,亦有前揭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336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又上開塊狀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前開聲沒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則本件之扣案物品既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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