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高羚芳 相對人 陳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以 陳東隆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陳東隆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1年9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