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蘇耿文 相對人 石氏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8日以要回越南玩為由離家,其後還更改電話致無法聯繫,自此之後即未曾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相對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未歸,亦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