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建小字第4號

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喬昕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立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安裝HRC-G3型、載重200公斤、4人座、速度每分鐘20公尺、4停止樓、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工程總價為9萬7,000元,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原告安裝完成時給付4萬8,500元、第二期於交車時給付4萬8,500元,倘被告有延遲付款情形,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完成安裝、試車,並於109年8月13日交付被告,惟被告迄尚積欠尾款4萬8,5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梯交車或驗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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