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賴孟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立婷 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陳立婷等人」,並未記載其欲起訴之被告「各自」之姓名,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案起訴所提訴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法特定,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鄭勝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