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弄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記載如下:扣案海洛因淨重0.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外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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