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原告 呂春美 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許又懿 被告 蔡易余 訴訟代理人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屬合夥商號,其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撤銷(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未曾提出已清算完結之證據,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又懿雖曾陳稱:伊並非被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賴科竹係老闆即實際負責人等情,惟在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合夥商號係登記由許又懿及 洪雪麗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資本額計10萬元,負責人為許又懿(本院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商業登記係對外表示由許又懿、洪雪麗出資組成合夥商號,並由許又懿擔任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以,應列許又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將「易余醫療儀器行 許佑懿 」及蔡易余均列為被告,惟查易余醫療儀器行實係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許又懿,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許佑懿」更正為「易余醫療儀器行」、法定代理人「許又懿」(下稱被告商號),前揭誤載及更正尚無礙於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其更正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因顯然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為訴訟標的,惟本院尚未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前,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表明原訴訟標的列請求返還借款有誤,變更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送達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應逕就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審酌,不再就借款返還請求權審酌。又原告於更正後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要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聲明所載,此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5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10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6年10月18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銀行退票。原告並不主張被告蔡易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認為在系爭支票右上角支票號碼蓋章是票據行為,且以往曾經擔任過被告合夥商號之負責人,故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被告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大小章確實
是被告商號之大小章,但右上角支票號碼處之小章不是被告之小章,不知道在右上角蓋蔡易余之印章係何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易余委任其母賴科竹到庭抗辯:開立系爭支票時,蔡
易余並非易余醫療儀器行之負責人,亦非合夥人,系爭支票有效與否應以當時登記之印鑑章為認定基準。當時系爭支票右上角記載之日期要做修正,賴科竹拿錯印章,本來是要拿被告商號之小章即許又懿之印章,但誤拿蔡易余之印章蓋在右上角。蔡易余與被告商號無關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此為票據法第125條所明定。是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商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被告商號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用正確之大小章,惟就右上角支票號碼欄蓋用之印章否認為被告商號之印章。細閱系爭支票,於發票人簽章欄有蓋用方型大章及圓形小章,右上角之發票年、月、日欄最初記載「105年8月12日」(「8」及「12」處有「蔡易余」之圓形印文一枚,且似有將「8」及「12」劃去),然而,於「8」(「8」月)之正下方又記載「10」且以左上右下之斜線劃除,復在前揭遭劃除之10之正下方再記載「12」,另於「12」(「12」日)之正下方記載「10」;右上角支票號碼欄及發票年月日欄蓋用之「蔡易余」圓形印文涵蓋範圍,係在支票號碼處及原始記載「105年8月10日」處,並未涵蓋月份欄下方遭劃去之10或更下方記載之「12」及日期欄下方之「10」,自外觀觀察,該右上角圓形印文究竟係在表達針對何次之改寫而為蓋章確認,實屬不明,亦無從由系爭支票之文義得知正確之發票年、月、日為何,遑論右上角蓋用之圓形印文並非被告商號之小章(「許又懿」之印章),而係「蔡易余」之印章,參酌卷附退票理由單亦記載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更足顯示系爭支票因絕對應記載事項中「發票年、月、日」經改寫,未有發票人即被告商號之大小章蓋章確認,致遭退票。另觀原告所提被告商號商業登記抄本可知,被告蔡易余以往曾擔任「易余醫療儀器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惟「易余醫療儀器行」於101年10月23日已變更為合夥組織,由許又懿、 蔡文耀 、蔡易余三人出資合夥,負責人為許又懿,隨後又變更為許又懿、蔡文耀二人出資合夥,負責人為許又懿;於102年6月25日再變更為許又懿、洪雪麗出資合夥,負責人為許又懿,直至106年
6月1日歇業註銷(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蔡易余早已於101年10月23日起即非被告商號之合夥人,更非負責人,則於作成系爭支票時(105年間),被告蔡易余與被告商號間既無關聯,客觀上亦無從以蓋用「蔡易余」印章認定為係被告商號針對「發票年、月、日」之改寫加以蓋章確認。由於發票年、月、日係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該處記載未明確且未經發票人即被告商號簽名或蓋章確認,其文義顯有不明,自無從認為係屬有效之支票。是以,被告商號據此否認系爭支票之效力而拒付發票人責任,應屬有理。
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賴科竹(被告蔡易余之母,亦為
被告蔡易余在本件訴訟之代理人)所交付,初雖主張蔡易余係共同發票人,惟嗣後改稱不主張蔡易余係發票人,惟認為賴科竹使用蔡易余之印章,即係代理蔡易余之行為,又稱蔡易余在系爭支票右上角蓋章即是票據行為,且蔡易余以往曾擔任過被告合夥商號之負責人,故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被告蔡易余則否認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其母賴科竹以票據行為代理人之身分持其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而同意負票據責任等情。是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易余與賴科竹間有授權為票據行為之代理關係而應由被告蔡易余負本人責任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述「蔡易余」之印文係蓋印在系爭支票右上角,與「發票人」欄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顯難認為係以擔任發票人之意思而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自無從僅因系爭支票有前揭印文,而認為被告蔡易余應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從未具體說明「蔡易余」之印章蓋於右上角處究竟係表彰被告蔡易余為何種票據行為(票據行為有多種,如:發票、背書、保證……等,以保證為例,票據法明文要求需有保證人之意旨,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匯票之保證一節之規定),亦無從僅因系爭支票上有前揭印文,而認為被告蔡易余應負何種原告未具體說明之票據責任。何況,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使是表見代理,亦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僅憑該他人持用本人之印章,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揭陳述縱使係在主張被告蔡易余有表見代理情事,然依上述判例意旨可知,本件亦無從僅憑賴科竹持用被告蔡易余印章一事而逕行要求被告蔡易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蔡易余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