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被告 康綺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76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9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董文龍 於民國86年6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董文龍強制執行後,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625號分配表及還款明細表、95年度執字第8093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1400萬元203萬1892元自86年6月6日起至87年6月6日止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9.275%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自87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8萬5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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