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進雄有罪(即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劉進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告訴人 黃瑛 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 阿劉 」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告訴人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路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進雄及吳健德、王順利、 楊展瑜 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就被告劉進雄、吳健德判處罪刑;被告劉進雄被訴111年1月16日恐嚇危害安全無罪,被告吳健德被訴111年1月24日恐嚇危害安全無罪,被告王順利、楊展瑜無罪。被告劉進雄係對於原判決有罪(被訴於111年2月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檢察官、吳健德、王順利、楊展瑜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劉進雄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吳健德、王順利、楊展瑜及被告劉進雄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7日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 ○○路之址催討債務,並於翌(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是星騰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跟星騰企業社配合,有人有借錢需求,就幫忙介紹,我抽介紹費,告訴人當初要用男朋友的車子辦貸款,我幫她找到人要借她了,告訴人卻臨時違約不辦了,這3萬元是我幫告訴人辦貸款的仲介費,沒有利息,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是雙方協商債務,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2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 於固 坦承於111年2月7日曾前往告訴人黃瑛嵋○○路之址催討債務,並於翌(8)日以LINE暱稱「大展-金融」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頁),且有訊息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24日跟 阿修 借貸3萬元,約定1個月還完,他叫我每個禮拜還利息3千元,每月利息就是9千元。…因為疫情沒有賺錢,我於110年10月再跟阿修借6千元,…之後我又缺錢跟阿修的老闆劉進雄借3萬元。…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路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雄一直在店裡不走,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語(見他卷第12、16頁)。由證人 黃瑛媚 之證言,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7日至告訴人○○路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於翌(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觀之此段文字,並未敘明被告自稱其有另外的做法,究指何種方式。

 ㈢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7日傳送之「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樣在外面門口等」訊息,及於該2日(7日、8日)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卷附訊息擷圖、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45、139頁),可知被告所謂「討債之做法」,係指在告訴人○○路址等候、聯絡告訴人男友、報警等方式,均非不法手段。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文字訊息,被告係因111年2月7日告訴人見被告到○○路址時就躲起來,被告未能找到告訴人,為索討債務,遂於翌(8日)以上開錄音訊息告知告訴人,被告並未提及欲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加重告訴人何種法益。故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即有可疑。質之被告供稱:我會說「我錢不要了」是因為我本來想要請律師告她。但因為律師一庭需要6至7萬元,這樣我就拿不到了,所以我就沒有請律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111年2月8日傳送之上開訊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