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8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1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和街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戶籍資料查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110報案紀錄單、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陳志雄,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志雄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貧寒,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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