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8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1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和街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戶籍資料查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110報案紀錄單、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陳志雄,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志雄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貧寒,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