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至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13時,在彰化縣○○鄉○○路與新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另案為警緝獲,柯淑雯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柯淑雯並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0.5775公克)、針筒4支、鏟管2支、殘渣袋1個予警員查扣。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淑雯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為淨重0.0339公克、0.0375公克、0.1258公克,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188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為淨重0.1181公克、0.5795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0.577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至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再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2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物品包裝工作,有母親、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3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0.5775公克),依序係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4支、鏟管2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
0.5775公克)。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188公克)。
編號三:針筒肆支、鏟管貳支、殘渣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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