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告 盧月鳳 被告 陳家箴 被告 陳家全 被告 陳家仝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林小燕 律師當事人間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1日發現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陳縉 之以2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嗣 陳縉之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即函知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經原告於
101年9月14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作2樓加強磚造房屋、圍牆內庭院、磚造平房、棚架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係陳縉之於海軍總司令部任職期間,由軍方所配發之宿舍,並非陳縉之所建造,且陳縉之於56年4月17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亦僅能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81年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28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証。
(二)、系爭建物必須被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對
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因此只設立戶籍於該房屋或只占有該房屋之人,若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拆屋之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拆屋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否認渠等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
(四)、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否認該房屋為被繼
承人陳縉之所興建,並主張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自56年即搬離該房屋,已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他居住之人,而無拆屋之權限。經查:
1、被告被繼承人陳縉之之戶籍變遷過程為:
46.2.21.→由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遷
出高雄市○○區○○里0鄰○○○村00號
47.10.4.→遷出高市○○區○○里0鄰○○○村0號
48.5.22.→遷出左營區埤北里28鄰勝利南巷1-14號(系爭房屋

56.4.17.→遷出左營區果惠里12鄰果貿市場5號
71.7.17.→遷○○○區○○里○○鄰○○○路○巷○○○○號(系爭
房屋)
72.6.21.→遷出高市○○區○○里○○鄰○○街○號
92.2.7.→陳縉之死亡
100.5.17→會勘
2、由陳縉之之戶籍變遷過程,陳縉之於48年5月22日始由左營合群新村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該房屋於48年5月22日前即已存在,此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係蓋於清代左營舊城牆的牆基上,和週遭該巷道內兩側的房屋都是同期的磚造房屋,屋況相當破舊,早經斷水斷電無居住,城牆後即是自助新村,現正拆除整地中,有102年8月7日現場履勘照片可證,該批建物應係國軍搬台進入左營地區時之建築物,確實建築之日期及建造之人無法確定。
3、又若系爭房屋為陳縉之所有,豈有自48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56年4月17日即遷出至同區果貿市場5號居住達15年之久,直至71年7月17日始再遷戶籍回系爭房屋,不到一年隨即於71年6月21日即再遷出○○○區○○街○號,從未再遷入該址,自72年6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迄今已30年,若從被告所主張自56年4月17日遷出該系爭房屋起算迄今已逾46年。況自56年起系爭房屋計有姜 劉碧雲王增壽 、易顏芳枝、姜 陳寶珠袁黃瑤 、陳縉之、 劉宏敏王麗琍 、李秀連等9戶設籍居住除戶人口,目前屬空戶無人設籍。此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2年7月8日回函在卷可稽(卷120頁),顯見該房屋並非陳縉之所有,否則豈可能於自56年其遷離後尚有9戶設籍於該址,而陳縉之不過其中一戶,縱認陳縉之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足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亦於其搬離後事後讓渡移轉於他人,本身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不因繼承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系爭房屋之水電記錄雖記載系爭房屋的自來水自71
年3月17日由陳縉之申請啟用,自97年1月14日停用,於99年1月26日廢止,用電資料只有92年7月23日由陳縉之變更為盧月鳳(見卷121至124頁),但水電記錄只能顯示使用水電之申請人為何,用以輔助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並非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唯一依據。本件系爭房屋自56年起即有9戶設籍在該屋內,並非自始只有陳縉之設籍,已如前述,該其餘8戶不可能不使用水電,該屋在將近46年當中並非只有陳縉之居住,自難僅因水電資料顯示71年陳縉之申請使用自來水及92年7月23日用電戶名由陳縉之變更為配偶盧月鳳即遽予認定系爭房屋為陳縉之所有。
(六)、原告雖提出86年5月11日私人占建複查結果表二份及10
0年5月1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證明系爭房屋為陳縉之所有。然查:
1、86年5月11日之占建複查結果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既否認該屋為其所有,即應由原告加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單方製作之占建複查結果表並不能證明前揭事實。
2、100年5月17日之會勘表,雖有被告四人之代理人王增壽到場,但原告主張王增壽對當日只是因環保問題代理到場,對於會勘紀錄的結論並未簽名,只是表示陳縉之曾在該處居住,該屋曾為陳縉之所有,但不能因此即謂該屋為被告所有,然該屋於40幾年即已存在,並非陳縉之所建,在陳縉之之後還有8、9戶人家設籍於該屋,代理人對於該房屋所有權之主觀認知尚不能遽為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而須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始能加以判斷,更何況當日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調查,本件自難以會勘時被告代理人之陳述即遽為房屋是陳縉之所有之認定,而代理人對於房屋之現況之說明,只是其主觀認知,尚不能僅因受原告通知而協同會勘,即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更何況本人事後隨即加以否認原告之認定,自難以該會勘紀錄證明系爭建物為陳縉之所有。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陳縉之所興建,陳縉之為所有權人,又無法證明陳縉之為現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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