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健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健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健忠與 高世陽 原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
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區間之運動公園內,因故發生爭執,湯健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世陽臉部、頭部及身體,致高世陽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傷、右眉上撕裂傷約兩公分、右手手肘及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左腳踝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併指甲脫落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湯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 曾如梅 於警詢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偶遇告訴人,即懷疑告訴人刻意介紹告訴人前妻與其認識,及告訴人設阱陷害等情,率而暴力相向,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外,亦增添社會暴戾之氣,且足徵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