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瑞雯 人被告 白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邀同被
告陳瑞雯及白峻誠為連帶保證人,以之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為上限,向原告申請應付帳款融資19,000,000元及短期貸款12,000,000元,並約定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7,123,771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瑞雯及白峻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本金新臺幣17,123,77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件、額度支用申請書二件及進口記帳融資申請書4件、還款明細表6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