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
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
之」,有借據一份附卷可查,查本件原告之撥貸分行為三民分行(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雙方定有借據一份,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
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
至三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下同)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付;自第七期以
後,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碼固定計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各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未還,依借據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及定儲利率指數函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