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坤榮 送達代收人 陳坤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X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坤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3日9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舉發之地點為水閘門管制站大門兩側,長久以來均無劃黃線或紅線及任何警告標語,而當地居民因車位不足才會如此停車,以增加停車位子,至今已十年有餘,類似「既成巷道」之意,已成習慣,今卻因有人車位難尋心中不悅予以檢舉,管區就此開單告發,為何不開警告單?例如:轎車後座要繫安全帶、待速車超過3分鐘要熄火要開罰之前,也有預告緩衝期。而此路段行之有年,若有所異動,也應先預告鄰、里長或立告示牌。再說,在無劃紅線或黃線下,用此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知有多少車輛都該受罰,爰請給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1月3日9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X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為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照片影本,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朝內、車頭朝外(路面),橫向停放於路邊,足認異議人並非依順行方向停車甚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時間並非深夜時段,而係上午9時45分,依前開規定亦非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範圍;復次,執勤員警就違規行為本有選擇對違規之行為人施以勸導或舉發之行政裁量權,是舉發員警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尚無違誤。再者,國民有守法之義務,縱多數人均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存在,異議人亦不得執此作為不遵守法規之適法理由。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從作為解免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