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即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非屬編號一、二所示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併執行之,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