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 葉原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告 黃葉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運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葉瑞蘭、葉貴光、葉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運來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源松、蕭穩基、葉素芬、 蕭雅玲 :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黃葉瑞蘭、葉貴光、葉貴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及苗栗縣○○里00鄰○○路000巷00號房屋(1/1)經拍賣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6號強制執行程序發還兩造之餘款
4,771,56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葉原德
1/6
黃葉瑞蘭
1/6
葉貴光
1/6
葉源松
1/6
蕭穩基
1/18
蕭雅鈴
1/18
葉素芬
1/18
葉貴龍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