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上訴人 蘇若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若妙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根據證人 黃憲堂 之證述,告訴人 尤漾羚 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地政事務所,確實有拿出印章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處蓋印,原判決竟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有洽。㈡、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明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卻遲至第二審經銀行告知後方主張該支票上印文係經偽造,此與常情有違,詎原判決卻認定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印文為真正,非無可議。㈢、告訴人稱其鮮少發生需要修改支票發票日期之情形,但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顯見該前提事實不存在,乃原判決遽予採信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殊有未當。㈣、告訴人提出由其本人蓋印之諸多文件,經鑑定後確認並非均為相同印文,足見告訴人在蓋印相關重要文件時本無特定專用之印章,而告訴人更對前開文件上之印文,以無印象或可能由代書所蓋印等語回應之,足見告訴人無法明確分辨何印文為其所親蓋,故原審僅憑告訴人之證述而推論日期修改處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之印文不同,應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一節,顯非無疑。㈤、原判決基以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修改時,雙方尚未交惡為由,認定告訴人若有修改日期並蓋印之行為,亦應取用與發票人欄相同之印章等情。然其等2人交惡與是否取用相同印章,本屬二事,原判決竟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有違常理。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執本案支票向印度師父 札西 籌借新臺幣20萬元,用以維持其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及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與發展,告訴人斯時為邦妮公司之董事。而本案票據債務係發生在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終止票據之授權前,故上訴人係於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票據,其之行為並非違法。㈦、由於印度師父札西遵守上訴人之囑咐,並未兌現本案支票,但其於105年準備返國時,告訴人卻已終止支票使用之授權,因此上訴人將本案支票修改後交付予證人 徐翊理 ,目的乃是用以支應103年已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認知其修改本案支票乃在告訴人原先授權範圍內,並非偽造,詎原判決逕對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顯未有洽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數個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告訴人、證人徐翊理、 郭錦駩 、黃憲堂之證詞,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印文與筆跡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補述: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上訴人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徐翊理借款時,方填載「105」及「3」,此與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印告訴人印文,可知上訴人於105年間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斯時才完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卻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是供公司使用,非上訴人個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併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