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6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東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吳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無照騎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石工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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