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林律丞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告 王音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點貳壹元,及附表三、四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以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依序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限及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如附表一、二所示,倘未按期清償上開利息,或借款期限屆至未返還借款本金,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潤寅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潤寅公司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依序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限及每月應繳付利息按如附表三、四所示,倘未按期清償上開利息,或借款期限屆至未返還借款本金,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潤寅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同意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採購合約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外幣貨款展期約定書、開發/修改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進口及外資未還款案件到期日查詢附卷為證,且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潤寅公司為借款人,就前述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3,562,34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美金1,473,959.21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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